简介: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应该确认为工伤。对于“下班途中”的确认,不应做到目的或原因来解读,即使职工不存在违背劳动纪律的不道德,也不影响工伤确认。第三人陈某聘为于原告A公司,专门从事车辆检测谓之车员工作,不受A公司的管理,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公司工作时间夏令时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陈某在福建省龙海市某小学旁村道路段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伤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陈某分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12月13日,陈某明确提出工伤确认申请人,被告B社保局依照法定程序法院、通报原告、展开调查,并于2017年2月10日做出《关于陈某的工伤确认决定书》,核实陈某于2015年8月7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确认陈某的事故性质归属于工伤。A公司上告该要求,欲向法院驳回行政诉讼,催促依法撤消被告做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确认决定书》。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裁决:依法裁决撤消B社保局做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确认决定书》。B社保局和陈某上告一审判决,分别向二审法院驳回裁决。二审法院裁决:一、撤消一审法院(2017)闽0623行初63号行政裁决;二、上诉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分析】 本案是一起工伤确认纠纷案件,其争议焦点是职工不存在违背劳动纪律的不道德,影不影响工伤确认? 一审法院指出,B社保局是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法院工伤确认申请人并做出工伤确认归属于其职权范围。
本案中,B社保局依陈某的工伤确认申请人,依法展开立案法院、通报原告、调查等工作,其程序合法。本案上诉人陈某雇用于A公司专门从事车辆检测谓之车员工作,其于2015年8月7日16时12分许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在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确认为次要责任。但A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为13:30至17:30,陈某专门从事谓之车员工作,该工作不必须出外,陈某并未上班出外归属于私自瓦解工作岗位,其出外造成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六)项中“因工出外期间”和“在下班途中”任一要件。B社保局确认陈某在“上班途中受伤害”事实不明,无罪。
故B社保局做出的《关于陈某的工伤确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该不予撤消。而二审法院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应该确认为工伤。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指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指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分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背企业内部规定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损害能否确认为工伤的批示》的批示指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合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损害的”规定,就应该确认为工伤。” 因此,对于“下班途中”的确认,不应做到目的或原因来解读,上、上班是用作限定版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特别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完结工作而来往于单位和住处才可,时间因素应以不不应受到提早或延期的影响。
即使职工因归属于违背劳动纪律,不存在耽误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该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下班途中”的确认,即职工否不存在违背单位涉及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确认应该考量的因素。本案中,根据B社保局获取的月底2016年11月4日生效的【2016】164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写明的内容,可以确认“陈某显然是归属于私自离岗出外(早退),但根据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也不影响确认为工伤,故二审改判准确。综上所述,职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损害的,应该确认为工伤。对于“下班途中”的确认,不应做到目的或原因来解读,即使职工不存在违背劳动纪律的不道德,也不影响工伤确认。
本文来源:澳门最新网站游戏-www.rakugolf2.com